公司向员工收取的乐捐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所规定的“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情形,应予以退还。2009年8月,员工李某金开始进入乐清市金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并任车服经理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等。2018年4月26日,员工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本人承诺在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六常任务,如果没完成,我自愿乐捐3000元为团队基金。”1、公司的“乐捐”制度剥夺了员工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劳动法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民法总则也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乐捐”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制度。用人单位在设定设计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制度时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公司设定“乐捐”制度并无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2、公司违法克扣员工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员工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1日,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已在金某大酒店工作9年时间,因金某大酒店存在违法行为,以乐捐的名义对员工罚款,长年以乐捐的名义克扣员工工资,本人李孝金现在要与金某大酒店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7日,员工将《解除劳动合同》邮寄至公司处。劳动仲裁委裁决:裁决:一、金某大酒店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孝金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乐捐”扣款4980元(3000元+1980元)。公司设立“乐捐”系保护酒店劳动者的的权利,为贫困员工以及部分员工家中的红白喜事等稍尽绵薄之力,根本不存在以“乐捐”名义对员工进行工资克扣。故,无需向员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乐捐”扣款。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确认公司于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从员工处“乐捐”扣款1980元,结合员工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公司以乐捐的名义对员工罚款、长年以乐捐的名义克扣员工工资,但实际上公司系因员工违反《员工手册》所规定的酒店处罚制度而对其作出的“乐捐”扣款处罚,且该《员工手册》已于2011年经公司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公示,员工应知悉该《员工手册》内容,公司对员工作出“乐捐”扣款1980元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并非克扣工资行为,故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乐捐”扣款1980元。关于承诺书中的“乐捐”款3000元,根据员工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公司向员工收取的乐捐30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所规定的“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情形,应予以退还。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乐清市金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员工李孝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19.23元、“乐捐”款3000元,合计12519.23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公司乐清市金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来源:(2018)浙0382民初10920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end)活干得稀烂还赖着不走,动不动要仲裁,遇到这种员工怎么办?吃透了劳动法,就能把它变成调节劳动关系的趁手工具。
这需要我们用数学的视角看劳动法,把法条看作一个个公式,而不是一串串句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想要合法辞退员工,就得在情境中搜集公式里包含的各个元素。第一,公司有没有“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程序、内容)”?第二,“制度中有违规事实、严重程度匹配的条款”吗?这些元素都搜集到了,再“解除前告知工会”和“向员工送达解除通知”,把公式的元素凑齐,就是一个无可挑剔的合法辞退操作了!这种把法条变成公式,搜集情景中元素等值替换到公式里的思考方式,就是“代入思维”。用代入思维解除劳动关系,无论遇到何种情景,都不用担心踩到法律红线!